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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20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民法典》第680条来源于《合同法》第211条关于自然人间借款合同利率的规定,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基础上完善而来。本条将调整对象扩及到所有的借款合同,而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于第一款强调了对“高利放贷”的禁止性规定。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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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中,借条上载明的“利率为1%”不应轻易认定属于《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情形,而是应充分考量当事人之间对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号:(2011)粤高法民二提字第1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案例要旨: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是合同法的规定。受让人受让的从权利虽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但如果受让的从权利其债权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其受让后的从权利仍然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对高利贷进行必要的干预,按国家规定严格禁止高利贷。
案号:(2015)浙民再字第1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4期
案例要旨: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高利贷行为具有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在借条中记载、贷款人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利息、贷款人将借款人尚未还清的本息合计重新出具借条等特征。一旦发生诉讼,借款人以高利贷为由进行的抗辩,通常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法官应加强对间接证据的审查,综合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金额、还款时间、票面组成等细节进行逻辑分析,并运用交易习惯、日常生活常理等,对照高利贷行为的普遍特征,客观认定借贷事实。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18期
案例要旨:出借人通过对外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的高利贷借款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2日第3版
案例要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为自然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保证人又未提供其于担保责任履行中就利息予以支付的证据,该项规定延及保证责任范围及追偿范围,故债务人只需向保证人偿还债权人借款本金而不应承担利息。保证人超出《借款合同》担保责任范围向债权人支付的借款利息,如未征得债务人同意,则偿付债务利息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自行承担,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17—532页。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或计算方式,但约定了“风险效益损失”,风险损失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利息的约定,风险效益损失的约定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付。
案号:(2016)黔01民终1443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贵阳法院网2018年12月29日
案例要旨:在出具多张借条且有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接受借款人在部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表明其愿意承担商业风险,出借人亦无证据证明存在相应利息约定,因此法院认定相应借条借期内无息。
案号:(2019)鄂民终1198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5-20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利息的约定有争议时不仅要考虑约定字面的意思,更要结合借贷的民间习惯,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
案号:(2013)盐民终字第121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二十六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5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3.《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
(二十九)做好“现金贷”业务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确保出借人资金来源合法,禁止欺诈、虚假宣传。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不得违法高利放贷及暴力催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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