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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利息应当计算吗?这一案例中,法院

时间: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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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的,利息应当计算吗?李大贺律师在《职业放贷人出借资金即非法放贷,利息应当计算吗》一文中认为,资金出借之后收回来之前,客观上的时间跨度的存在是必然的,由此给出借人带来时间价值或者资金占用损失足可预见。但是,职业放贷人,因其放贷行为所产生的为非法债权而并非合法债权,故不产生法律认可时间价值收益,并自行承担资金被占用期间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20)豫1722民再92号民事判决的“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梁某因合同取得的446000元款项造成损失部分的利息问题,因张某某向不特定的包含本案原审被告梁某在内的数人发放贷款,以非法放贷获利为目······对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等观点,与李大贺律师的上述观点一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却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收取高额利息,应认定为原审原告张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昆主张的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三原审被告所签合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系上蔡县融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但后又主张原审原告张某某系职业放贷人,张某某与三原审被告所签借款合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关于张某某适格主体的说法前后矛盾。本案的实际放贷人就是张某某,张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梁某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行为人因合同取得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原告张某某在预扣除三个月利息款54000元后,向原审被告梁某实际支付借款446000元,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无效,但是原审被告梁某因合同取得的446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关于梁某因合同取得的446000元款项造成损失部分的利息问题,因张某某向不特定的包含本案原审被告梁某在内的数人发放贷款,以非法放贷获利为目,其行为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7刑终18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扰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其他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且原审原告张某某行为涉及黑恶势力,对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对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蔡县人民法院的上述观点,李大贺律师总结为一句话——任何人不得从非法放贷中获利,仅计算实际出借的本金,利息等费用不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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