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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方以“质量问题”抗辩少付工程款,法院一

时间: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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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抚顺恒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225号,审判长余晓汉,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恒昇公司

承包方:南通二建公司

案涉工程造价,东联造价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受恒昇公司委托,就案涉锦绣澜湾四部分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报告,认定工程量总造价为368444543元,后双方以该审核结论为基础,四次协商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工程款结算数额为370543529.14元。

发包方恒昇公司主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昇公司曾多次向南通二建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工作联系函》等函件,通知南通二建公司案涉工程A区1-4#、16-37#楼及D区18-21#楼自2014年1月起,即存在外墙保温板脱落,消防疏散楼梯不符合设计要求,室内地面混凝土裂缝、空鼓,卫生间防水无砂浆保护层,屋面混凝土保护层强度不足,地下室,地下室漏水等严重质量问题分函件己由南通二建公司签收。作为承包方,南通二建公司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维修义务,南通二建公司拒不承担维修责任,已构成违约,恒昇公司有权拒付案涉工程款5%的质保金,对照审计报告,相应扣除4969151.819元的质保金额。恒昇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除质保金4969151.819元,一审辽宁高院没有支持。恒昇公司上诉到最高院。

争议焦点之一:一审辽宁高院没有支持主张扣除质保金4969151.819元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本案中,恒昇公司主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督促函》《违约责任告知函》《告知函》《关于重申D区地下室施工要求的函》《工作联系函》等均系恒昇公司单方出具,部分无南通二建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部分有签字但无法证明系南通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签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南通二建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南通二建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并无不当。另外,恒昇公司主张从2014年1月起即发现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在2014年1月-2014年9月恒昇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会议协商及对账工作期间,以及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始终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因此,恒昇公司关于应从工程款数额中再扣除4969151.819元质保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总结

法院对质量问题的审理逻辑或者说思路:1、质量问题是否存在(成因是什么)?2、发包方是否通知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3、如果承包方拒绝维修,发包方找人代为维修的部位、工程量、费用等是否有证据证明?4、发包方找人代为维修的费用是否实际发生?5、发包方找人代为维修的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这个5个方面,就本案而言,最高院认为发包方恒昇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无南通二建的确认,诉讼中南通二建又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此为其一;其二,恒昇公司主张质量问题于2014年1月起陆续出现,而2014年1月起双方多次进行工程结算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三,2015年至2016年向南通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期间,恒昇公司也没有工程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其四,恒昇公司自认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已超过最长5年的质保期。有鉴于此,法官形成这样一个心证:“案涉工程的质量的问题是发包方少付工程款的一个托词或者说是借口而已”,当然判决书中不会按心证这样来描述,而是以“缺乏事实依据”代之。

我本人也代表过发包方打过工程质量的官司,其中有一件一审在浙江高院,我的举证已经完成前述的1到4步,最终浙江高院认为”代为维修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对代为维修费用不予认定,日后按保修纠纷对待。

工程质量纠纷,目前法院给发包方苛以了非常严苛的举证责任,法院也有思维定势(质量问题是发包方少付工程款的一个借口而已),发包方想以“质量问题”抗辩少付工程款很难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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