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律师-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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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4-19
张某于2008年7月4日入职重庆某高校,双方建立人事关系。重庆某高校2013-2014学年安排中2014年2月20日至7月6日为第二学期,其中2月20日至2月23日为开学准备周,2月24日正式行课。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张某未到校从事课程教学。后张某向学校递交了就诊资料。重庆某高校化学学院书记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张某“诊断证明已到,但不能请到病假。”后张某一直未能递交有效的就诊资料。重庆某高校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旷工,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作出《关于同意张某同志辞职的决定》。2014年10月15日,张某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决定书,恢复工作。同年11月2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决定,恢复张某工作。
2014年12月23日,重庆某高校作出《关于拟解除张某同志聘用合同的通知》并公告,张某以书面形式递交了回复,要求立即恢复工作。2015年1月26日,重庆某高校作出《关于解除张某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载明“张某的行为属于旷工,连续旷工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同时,就诊材料有伪造情况。由此解除聘用合同。”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签收并提出签署意见“收到此决定,但提出复议。”后张某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撤销决定书,恢复张某工作。同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张某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1、《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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