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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与下属搞婚外情被停职,被迫离职索赔14万,

时间:2021-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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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正纯于1995年10月7日入职永德公司,离职前担任生产中心经理一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7076元,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段正纯在任职期间与女下属康小敏发生婚外情,同为公司员工的康小敏丈夫马大元多次向公司投诉。

 

2017年5月23日,在公司管理人员包不同的调停下,双方家庭达成和解协议,段正纯支付马大元30000元作为补偿。

 

2017年7月12日,马大元拿剪刀(小编沉思:为什么是拿剪刀而不是刀?)在公司厂区要找段正纯,被公司的人员劝阻。

 

此后段正纯请假一周,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通知暂停段正纯一切工作进行检查、反省、学习,培训、学习《婚姻法》等内容。

 

2017年8月1日,段正纯以公司不提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后段正纯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工资。

 

仲裁庭裁决公司支付段正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8726元及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

 

公司不服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证人马大元出庭作证,指认其向公司投诉段正纯与康小敏搞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并称段正纯在2017年7月12日向康小敏发下流的信息,导致其拿剪刀找段正纯的事实。证人杜某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段正纯否认有该事实,但无提供相应证据。

 

一审判决:段正纯的行为反映其婚姻观存在严重偏差,不具备管理人员的良好操守,公司安排培训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马大元、杜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没有疑点,段正纯虽然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段正纯在2017年7月12日发下流信息给女下属康小敏,导致马大元拿剪刀到厂区要找段正纯算账的事实。

 

段正纯与有配偶的女下属康小敏发生婚外情,经公司管理人员调解达成协议后,段正纯没有因此收敛,还继续发下流信息给康小敏。段正纯的行为反映了其婚姻观存在严重偏差,且段正纯作为公司管理人员与下属发生不正当的关系,其已不具备一个公司管理人员的良好操守,公司将段正纯停职进行婚姻法等相关培训,并无不当,因此,段正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段正纯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公司不需支付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款公司应支付给段正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公司与段正纯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段正纯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9606元。

 

段正纯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对段正纯停职,并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知识培训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段正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公司应否向段正纯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公司的员工马大元投诉段正纯与其妻子康小敏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要找段正纯算账,公司据此对段正纯停职,并对其进行婚姻法等相关知识培训,且在段正纯停职期间仍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公司没有违反相关劳动法规。段正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段正纯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段正纯2017年7月1日至8月3日工资数额的问题。仲裁裁决认定段正纯2017年8月份没有未出勤,诉求工资不予支持,2017年7月份工资为9606元,段正纯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2017年7月份工资为9606元,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段正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粤19民终155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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