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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单位有权不签订

时间: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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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7月5日,殷某入职某公司工作。期间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

2019年9月20日,公司向殷某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殷某于月底前完成工作交接并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同月29日,公司向殷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780元。

2019年9月26日,殷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后,殷某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之间已经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殷某也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公司应依法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告知殷某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告知殷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违法,殷某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

公司主张双方在协商一致终止劳动合同情况下才向殷某送达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判决:公司支付殷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

二审判决

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殷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差额。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连续签订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殷某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上述规定,公司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殷某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公司在未与殷某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20日向其作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已经违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向殷某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故本院对公司主张双方已就终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系合法终止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称,《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的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并不存在互相冲突之处,一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889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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