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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效力认定

时间: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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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侠诉深圳市天佑云舟物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合同案
 
昆山律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王某侠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天佑云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 公司)、黄某红、李某本、侯某勤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 司)(甲方)与天佑公司(乙方)签订《专线运输合同》,约定由天佑 公司采用公路集装箱运输业务,承运申通公司托运业务,货物起运地点 为广州,到达地点为郑州、成都,运输服务模式为门到门口,货物品名 为快递货物,合同有限期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
2014年10月21日,天佑公司(甲方)与王某侠(乙方)签订《协  议》,协议载明:根据甲方与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甲方承运广东申通物流有限公司,广州—郑州、广州—成都线托运货物业  务,由于甲方资金不足(需垫资车辆运费)需要乙方垫资,经甲、乙双 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承运线路、车辆型号、价格及垫资金 额……二、垫资方式及利润分配:乙方每垫资一车运费,不论线路,分 得利润为每车人民币玖佰元, 45天结算……五、甲方保证乙方资金安  全,如因何种原因造成乙方垫资资金无法收回,甲方赔偿乙方一切相关 经济损失,甲方自愿以侯某勤(甲方母亲)名下挂靠在深圳市海天信诚 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3台17.5米集装箱车作为保证,车牌号分别是粤
BL72××、粤BJ91××、粤BL87××……八、协议期限壹年,与甲方和广东 申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限同步。九、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 须向守约方支付涉及金额壹倍的违约金。天佑公司与王某侠在协议上签 字盖章,李某本、黄某红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
2016年1月1日,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向王某侠签署欠条,欠 条载明“李某欠王某侠垫资申通快递运费458100元,利息从2016年元月1 日开始计算(按两分利息计算,利息每月一付) ”。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侠自认垫资总数为423000元,还款时间从  2015年10月13日加45个结算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王某侠在 诉状中承认天佑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3万元, 3月8日偿还了41400 元,共计偿还71400元。
另查明:天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黄某红为李某之妻,李某 本为李某之父,侯某勤为李某本之妻、李某之母。
【案件焦点】
李某本、黄某红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侠与天佑公司之 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王某侠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 出借资金423000元的义务,天佑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日  2015年10月21日,再加上45个结算日即2015年12月6日起向王某侠履行 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1.关于侯某勤的责任问题。王某侠主张侯某勤是李某本的妻子,应 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 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 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 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 定,天佑公司非李某本与侯某勤共同生产经营,王某侠亦无证据证明天 佑公司的收益用于李某本与侯某勤的共同家庭生活,王某侠要求侯某勤 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担保责任。李某本、黄某红在王某侠与天佑公司签订的垫资 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各方对担保方式有争议,王某侠认为是保 证,李某本、黄某红认为是抵押。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规 定,李某本、黄某红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当天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为天佑 公司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二人签名不构成保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 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 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 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 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 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王某侠与天佑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五条 所述“侯某勤(甲方母亲)名下挂靠在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 司的3台17.5米集装箱车”并非李某本、黄某红的所有物,且车辆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但王某 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车辆已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 李某本、黄某红的签名亦不构成有效的抵押。综上,李某本、黄某红的 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的担保行  为。故王某侠要求李某本、黄某红就其担保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李某本、黄某红的抗辩,予以采  纳。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
一、天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侠支付423000元及 利息(以4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 清偿日,并扣除已支付利息71400元);
二、驳回王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某  本、黄某红在垫资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保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一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 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 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该条款包含了“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 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在其中表明了签字或者盖章人是保证人的,应 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李某本、黄某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垫资 协议上署名,故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其二人均为保证人, 但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 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 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其二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一审关于其二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 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
一、维持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05号民事 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原广州铁路运输第二法院(2016)粤7102民初105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本、黄某红对天佑公司应向王某侠支付的423000元及利息 (以4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 日,并扣除已支付利息714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王某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昆山律师
【法官后语】
 
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保证合同,比较常见的形式是由他人在借据、收 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对上述明确有保证条款的 情况,可以判断债权人和保证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上形成合意。但实务中也存在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 或者盖章,未约定保证条款的情形。对该情况,能否认定其保证人地  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 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 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该条司法解释包含几个方面内容:(1)仅有他人签名或 盖章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签名或盖章,除保证人身份外, 也可能以见证人或中间人身份来签名或盖章,故仅有他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不足以认定保证人身份,他人不承担保证责任。(2)仅有他人签 字或盖章,但表明保证人身份的,该他人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这是 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明确规定。其次,保证人这一法律术语已经成 为人们的生活常识,尤其是在经营性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之间较为常见。 他们除会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外,还有以“保人”“担保人”等 名义签字或者盖章,本案就是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3)仅有他人 签字或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他人为保证 人。该条司法解释的第三层含义是,借款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中仅有他人 签字或者盖章,未表明保证人身份的,并不必然能够得出他人非保证人 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结论,即只有在“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 人”的情况下,才能作出他人非为保证人的判断。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王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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