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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名誉侵权中侮辱、诽谤的相关裁判规则8条

时间:202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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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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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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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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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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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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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24条来源于《民法通则》第101条关于名誉权的规定。与该条相比,本条将名誉权的主体“公民、法人”统一为“民事主体”,删除“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并且规定了名誉的定义,列举构成名誉的社会评价常见要素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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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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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民在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第143号

 

2.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侮辱英雄烈士的不当言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诉曾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英雄烈士的名誉和荣誉成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微信群中公然发表侮辱救火英雄的不当言论,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经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侵害了英雄烈士的名誉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9年11月1日第3版

 

3.明知艺人已公开辟谣的情况下,仍在社交平台散播具有侮辱性措辞的不实内容,构成名誉侵权——彭某诉陈某、某饮品公司、某视频App公司以及某音频网络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作为微博等信息发布人对其发布的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在艺人工作室微博发布具有公示性的辟谣声明的情况下,行为人仍故意以文字、视频、音频等形式在多个社交平台发布明显具有侮辱性质措辞的不实内容,易使读者产生误解,降低艺人的社会评价,其行为构成名誉侵权。视频APP公司、音频公司等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对此类言语低俗、侵权明显的内容进行甄别并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删除,理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11月2日第3版

 

4.网络用户转载文章时添加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名誉侵权——邱某坤诉邹某某、秦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转载文章时修改文章标题、增加插图、添加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后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表的,造成了恶劣影响,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7月19日第7版

 

5.微博认证用户传播侮辱诽谤艺人的信息,属于侵犯名誉权的侵权行为——黄晓明诉微梦创科公司、袁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艺人作为知名人物,在社会上获得了良好的公众形象和名誉,其本人有权维护这一良好形象和名誉。侵权人作为拥有较多粉丝和较大影响力的认证网络用户,在传播信息过程中亦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传播的内容本身具有显而易见的诽谤意义和侮辱意义,且在传播时未对前述传播内容进行核实,使社会对艺人做出道德品格及公众形象的负面评价,更扩大了传播范围及影响力,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通过诽谤、侮辱等方式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12月20日

 

6.论坛管理员在网站论坛上发布因恶意诋毁受害方构成名誉侵权的网帖,由网络论坛登记备案的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承担责任——科教园学校诉胥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论坛管理员作为论坛本身的维护者,不论其与论坛是否存在劳动或雇佣法律关系,也不论产生的程序如何,其发布的与论坛有关的话题均应该视为论坛本身行为。论坛管理员在影响力较大的网站论坛上捏造虚假事实,发布恶意诋毁受害方的网帖,该帖构成对受害方名誉权的侵犯,网络论坛登记备案的负责人和实际管理人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6年5月19日

 

7.在朋友圈发布针对他人的含贬损性、侮辱性、诽谤性言辞的内容,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侵权——陈某诉刘某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朋友圈发布针对他人的朋友圈,使用了贬损性、侮辱性、诽谤性言辞,但无证据证明其发布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造成上述不当言论的传播,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微信作为网络信息交流平台,便捷快速,散播广泛,侵权人发布的不当言论容易引发对被侵权人的猜测,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侵权人的行为系侵犯名誉权,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

审理法院: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网 2015年9月17日

 

8.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诋毁他人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的行为构成侵犯名誉权——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利用微博作为“微博营销”的平台,密集发表针对对方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对方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对方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对方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利用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发布时间:2014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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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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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誉的概念

我国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本法规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认定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同时,这一社会评价既是良好的,也是客观的。

本条列举了构成名誉的社会评价的常见要素,包括品德、声望、才能和信用。同时本条在“信用”后面增加“等”字,也即不限于以上社会评价对象要素,说明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类似要素都可构成民事主体的名誉。品德指道德品质,是民事主体行动所根据的内在原则。声望指受众人仰慕的名声,反应社会对民事主体的认可程度。信用指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在民事主体一般经济能力中,民事主体的偿债能力应特别关注。信用包括对民事主体客观经济能力和主观偿债意愿的社会评价。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67页)

 

2.侮辱方式

侮辱是指故意以暴力或其他方式贬损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学理上将侮辱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表示侮辱指以明确方式表达侮辱的意思。态度侮辱指依行为时的情事,可推知侮辱意思的行为。态度侮辱主要表现为行为作出一定姿态表演有辱他人,如当众焚毁他人照片或象征特定民事主体的标志等。实践中常见的侮辱方式有暴力侮辱、语言侮辱和文字侮辱。暴力侮辱指对受害人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语言侮辱指用语言对他人进行嘲笑、辱骂。广义的语言包括口头语言,书面语言和动作语言。语言侮辱中的语言是狭义上的口头语言。文字侮辱即以书面表达的形式,通过书写文字、图形等内容对他人进行侮辱,侵害他人名誉。新闻报道、文学作品和发表作品等常涉及文字侮辱。其他的侮辱方式包括行为侮辱,如针对法人的诋毁行为,包括当众焚烧法人的牌匾、污损法人的标志等。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69页)

 

3.诽谤的分类

诽谤通常指捏造虚假事实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诽谤可按表现载体分为口头诽谤和文字诽谤,按损害名誉方式分为直接诽谤和间接诽谤。

口头诽谤指用口头表达的形式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文字诽谤则以撰写文章、发表新闻和出版印刷品等方式散布可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文字诽谤行为方式较为复杂,责任主体多样,过错形式不限于故意。此外,以绘制图画、漫画等方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的,也构成诽谤。

直接诽谤指明确针对特定人进行语言和文字上的诽谤。间接诽谤也称影射诽谤,是指间接用语言文字对特定人诽谤,其认定要结合具体案情判断特定人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

通常而言,对诽谤行为成立的认定应以合理第三人的标准判断,同时整体性地参考表达内容的背景、时代性等因素。合理第三人的标准要求即按一个有理性的、普通的、一般人的理解认为某种表达是否属于诽谤。整体性要求注意受害人的年龄层次、职业,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具体环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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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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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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