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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夫妻股权认定及分割

时间:2021-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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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选取经典案例——彭某与董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案号:2018年海民初字第27327号),结合《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对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进行解读。

 
 
 
 

 

 

一、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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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董某于2008年3月结婚,2015年调解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彭某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董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碧水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科技)所得分红现金收益共计1 380万元;2、分割董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碧水源科技股票价值所获得的收益共计6207万元;3、分割董某持有的碧水源科技的股票;4、分割董某持有的北京碧水源净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净水)、北京尚庄常悦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庄公司)、若道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道咨询)、北京微风无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风投资)、北京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以下简称:碳世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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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

 
 
 

 

 
 
 

因涉及众多财产分割,一审法院对彭某提出的诉求进行逐一认定:

(一)董某持有的碧水源科技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于婚前持有碧水源科技的股份605000股,后该公司在双方婚后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现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 076552股应属于董某与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分割方式,彭某要求董某按照双方离婚时该股票价格给予其一半折价款。董某则主张不同意给付折价款,同意给付对方相应股票。关于上述股份之分割方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法根据相应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由彭某持有股份1038276股。另经本院查明,董某婚前持有的原始股在婚后并未产生价值的增值,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彭某要求分割该股份的现金分红1380万元,董某则主张上述现金分红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已不存在。彭某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要求分割之请求不予支持。

彭某另要求分割董某婚姻期间抛售该公司股票所获得现金收益6207万元。董某对上述收益的支出情况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董某之上述意见予以采信。彭某并未就上述现金收益仍存在之事实向本院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董某持有的碧水源净水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公司股权,且董某本人曾书写承诺书,认可该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碧水源净水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董某将相应股权的一半分割给彭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董某持股比例为7.3249%,故董某应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66245%股权转让过户至彭某名下。

(三)关于董某持有的尚庄公司、若道咨询、微风投资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上述公司股权,故上述公司股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彭某要求持有上述公司一半股权。董某对此表示同意,并向本院提交了尚庄、若道咨询、微风投资对此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述公司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董某将相应股权的一半分割给彭某,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董某应将其持有的上述公司的一半股权转让过户至彭某名下。

关于董某持有的碳世纪公司股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本院查明,董某取得碳世纪公司股权时间为双方离婚之后。彭某虽主张董某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未向本院充分举证,故上述公司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彭某要求分割之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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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分析

 
 
 

 

 
 
 

(一)股权认定的规则

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或夫妻一方取得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062条规定,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董某持有的碧水源净水、尚庄公司、若道咨询、微风投资股权均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予以分割。而碳世纪公司股权取得发生在董某离婚后,且无证据证明该股权由董某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取得,因此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2.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董某婚前持有碧水源科技股份605000股,婚后该公司进行上市并进行四次资本公积金转增,离婚时董某共持有该公司股数为2681552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5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以及主动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董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公司股份2076552股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董某辩称上述股份的增加属于资本公积金转增,故为其婚前持有股份的自然增值。但本案中,董某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公司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市并进行资本公积金转增之行为与董某投入的劳动、管理等经营行为密不可分,该财产的增值原因并非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变化,上述股权应属于董某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种收益形式载体,故法院将转增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股权分割的规则(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1.配偶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

股权因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在夫妻进行离婚财产分割时,财产可以自由分割,但股东身份的取得还应遵守《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2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73条:夫妻一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本案中,董某与彭某无法协商一致,且董某不同意给予彭某折价补偿款,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且均放弃优先购买权,因此法院按照股权的数量进行了分配。

2.折价款补偿或分割转让款

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由登记股东一方取得股权,给予另外一方股权折价补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在离婚诉讼中,以分割转让款或折价款为原则,以分割股权实物为例外。

(三)合伙出资的分割规则(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出资)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或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但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也不同意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同意转让,配偶亦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同意按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结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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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财富的积累及投资方式的多样化,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中,涉及股权分割的案件越来越多,矛盾也越来越激烈。为避免出现离婚即导致公司僵局清算,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进行约定,同时在投资的过程中亦做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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