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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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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现实生活中,我国的夫妻就财产进行约定的较少,涉及财产纠纷时,主要依靠法定财产制度来解决。因此,在夫妻法定财产中,如果不包括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一律都按共同财产对待,就等于是夫妻一方因结婚就可以侵犯对方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考虑,修改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使得一些别有用心想利用先结婚后离婚分割对方财产骗取钱财的人失去了可乘之机;也可以减少一些富有阶层,视结婚为危途,不结婚而以非法同居的方式组织家庭的现象的发生;还可以避免配偶一方与第三者串通一气,伪造债务骗取对方钱财的行为出现。

可见,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适当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会更好地增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推进社会进步二、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产生的原因和程序我国婚姻法除了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外,还允许双方对财产进行约定,把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夫妻财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适用法定财产制。从我国民习惯看,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的情况并不多。

1950年《婚姻尖》没有这一规定,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约定制。这是因为:1、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种类和数量日益增多,妇女的经济地位也有了很大的提高,不少夫妻有采用多种形式处理财产的要求。2、随着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涉外婚姻以及一方为华侨、台港澳同胞的婚姻也有所增多。当今各国、各地区采取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比较普遍。我国法律允许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随着封建婚姻观念的不断破除,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有所增多,允许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有利于再婚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发生家庭矛盾。总之,婚姻法的这一规定,能够适应社会生活的各种复杂情况,满足当事人的不同要求,使夫妻处理财产问题有比较大的灵活性。

国内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缘于资产阶级个人本位思想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其功能在于承认了婚姻当事人人格的独立和财产权利的自由。我国由于长期受男尊女婢的封建专制思想的桎梏,所以约定财产制被我国婚姻立法所确认,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时期。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相关规定,从而确立了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本文试图通过对约定财产制度的适用、效力等相关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初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他们的婚前、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管理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在多数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表现在: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超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适应现阶段我国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充分尊重公民处理财产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财产约定效力研究

问题的提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共同制与个人制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渍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是家事代理在婚姻立法的体现。第十八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该条对举证责任的专项规定。如何理解夫妻财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有以下分歧:

对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的几点思考

  修改后的婚姻法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范围、形式、效力作了相应的规定,确立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实行夫妻财产约定制为夫妻双方协调财产关系置入了民主、宽松、自由的因素,适应了市场经济规则使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物质内容和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的要求,对某些复杂的夫妻财产关系,财产约定制尤能体现其独特作用。但由于受我国婚姻家庭传统社会习惯的制约,夫妻财产约定往往被人们所忽视,有的虽有约定,但在出现纠纷时还是争论不休,有的欲占法律的空子借夫妻财产约定之名,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使得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加大难度。笔者试就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审判实践中存在问题及如何完善,阐述一已之言,以期抛砖引玉。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地说,属于合同行为,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仍然必须符合合同成立、生效必须要件,具体包括(1)约定必须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约定内容必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3)约定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规避法律、法规,如不得逃避对外债务,逃避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等;(4)附条件的约定,在条件成就时生效。不得恶意促使条件成就或恶意阻止条件成就。附期限的约定,应在期限届至时生效,期限届满后失效;(5)婚前订立的约定应在婚姻缔结时才生效,虽订立约定,但未缔结婚姻或婚姻被宣布无效和撤销的,当事人的夫妻身份都没得到法律的认可,该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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