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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车主是否应当承

时间:202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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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平与李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车主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169号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69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申1795号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许,李某伟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保健院路段时,因疏忽观察,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牛某平碰撞,导致牛某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平承担次要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7日对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作出鉴定意见,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牛某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鉴定意见为:牛某平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需一人护理。 

 

牛某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141.60元。

 

法院裁判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被告李某伟是否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肇事车辆经鉴定系机动车,交警部门依据鉴定意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于该鉴定是从性能上认定肇事车辆是机动车,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的能够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目前行政管理部门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使电动车无法上牌,造成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法律规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有明确的可预见性,是一般民众对于特定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能够依法律规范而有所预见。由于李某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客观上不能投保交强险,故对牛某平要求李某伟按照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案应当按照一般侵权来划分责任,鉴于李某伟的电动车超标而加大了危险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李某伟应当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

 

故作出(2019)皖0404民初16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伟赔偿原告牛某平各项损失共计56860.29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牛某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某伟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理由如下:1、涉案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李某伟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于2018年1月1日实施,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即是依据该部门规章,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李某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李某伟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机构鉴定,车辆属性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机动车的标准,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鉴定属于机动车的二轮电动车可以免除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30日颁布的于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早已对超标二轮电动车的登记管理作出了规定,并非李某伟所述社会管理责任缺失。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牛某平要求李某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妥,予以纠正。故作出(2019)皖04民终694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伟赔偿牛某平各项损失合计73148.61元。 

 

 

二审判决作出后,李某伟不服,申请再审。

理由如下:1、目前国家对于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上还处于滞后状态,现行的一系列交通管理规定也未将超标电动车纳入机动车管理,且超标电动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强险投保条件,尚无法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涉案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不可归责于李某伟个人,判决李某伟因未投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失公允;

 

2、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证据为:(1)案涉祥龙电动自行车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合格证。(2)工信部机动车目录查询无涉诉祥龙牌电动车信息。(3)《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内容暂缓实施。(4)安徽省参考《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意见》2019年5月13日出台《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实施监督的通知》第五条:稳妥解决在用不符合新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上证据证明涉诉祥龙牌电动车有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GB17761-1999)合格证,不属于机动车,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的条件,没有面向电动车的交强险种。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依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鉴定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不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超标电动车不是机动车,不符合投保交强险条件,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18年7月13日7时25分许,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牛某平发生碰撞,导致牛某平受伤后,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伟驾驶的案涉车辆的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皖百友(2018)交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于两轮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自行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后,会给不特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上路行驶同样的危险。李某伟申请再审提交的四份材料,即使属于新的证据,也只能证明祥龙牌电动自行车不在机动车管理之列,国家对其不按机动车管理,但不能否定该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上路行驶会给社会公众带来与机动车一样的危险。由于李某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客观上具备机动车的性能,又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作出(2019)皖民申1795号民事裁判:驳回李某伟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29期: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对肇事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所作出。且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为该类所谓“机动车”办理交强险,所以,导致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后果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该种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故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案件索引】一审案号:(2016)辽0102民初11716号,二审案号:(2017)辽01民终650号


【裁判理由】交强险不适用于被鉴定为机动车的电动车,理由如下:


第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此项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所作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作了明确界定,机动车系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该法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本案中,刘某宇驾驶的电动车被认定为机动车,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违法事宜并实施行政处罚时凭借的依据。


第二,涉案电动车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和保险手续时无法按照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对待。由于两轮电动车并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机动车目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注册登记。实践中,保险企业也不予办理交强险,此种情形并非电动车所有权人的主观原因造成。


第三,由电动车所有人先行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中的归责原则,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意。《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隐含的逻辑内含包括,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这一法定义务系投保义务人可控之事项,即投保人通过自力行为即可顺利履行该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如无法投保交强险并非投保义务人主观意愿所致,而系客观因素造成的,则该种未投保状况不具有可责难性,投保义务人亦不得因此加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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