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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对于其生

时间: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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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颖与张某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4周岁,对于其生前抚养且未满60周岁的被抚养人,如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抚养年限?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1802号
二审: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8民终3314号
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申1035号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6日7时50分左右,董某颖驾驶小型轿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林线165公里+200米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魏某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魏某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余无责任。
 
魏某余在交通事故发生时74周岁,其被扶养人为其子魏某辉(47周岁),1974年11月26日出生,居住在大石桥市水源镇马家村,其子扶养义务人为2人。
 
2019年11月13日,董某颖与魏某余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书,由董某颖赔偿魏某余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43万元,该款已由董某颖支付完毕。2020年4月14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88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董某颖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董某颖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董某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丧葬费345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0元、死亡赔偿金178306元、精神抚慰金96246元。
 

法院裁判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原告董某颖与受害人魏某余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和解协议对被告平安财险锦州公司是否有约束力问题。原告董某颖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董某颖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且原告董某颖与受害者相关近亲属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兑现,虽然该协议有效,但该协议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董某颖为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而多支付的费用属于当事人民事协商自愿处分权利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关于受害人魏某余死亡相关合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因魏某余死亡,其近亲属合理经济损失应以法律规定计算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1)丧葬费:34546.5元;(2)死亡赔偿金:29701元/年×6年=1782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魏某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但鉴于死者魏某余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认定魏某辉的被扶养年限为5年,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398元×5年÷2人=534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死者魏某余死亡让家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子魏某辉又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346247.5元。扣除110000元交强险剩余的23624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2020)辽088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颖346247.5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董某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董某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诉人董某颖被扶养人生活费160485元。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死者魏某余年龄较大,故酌情认定魏某辉的被扶养人年限为5年于法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判已认定本案的被扶养人魏某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魏某辉年龄47岁,并未超过60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年限为20年,而不应认定为5年。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扶养人的年龄无关。2、平安财险锦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须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0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董某颖己在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882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中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通过刑事审判己经使肇事方得到了惩罚,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己经得到了抚慰。该案件本质上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仅应对案件中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原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规则减少诉累的初衷。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案系因侵权关系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董某颖作为被告人的案件并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平安财险锦州公司并未提交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依据,董某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故原审依法认定由平安财险锦州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2、关于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虽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未满60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赔偿年限为20年,但本案中,魏某余作为抚养人,其死亡时已经74周岁,其本身便已符合作为被扶养人的条件,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若仍然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判令赔偿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及日常生活认知。而除魏某余外,魏某辉仍有一名抚养人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董某颖要求赔偿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作出(2020)辽08民终33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作出后,董某颖不服,申请再审。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判决关于死者魏某余年龄较大,故酌情认定魏某辉的被扶养人年限为5年于法相悖,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判已认定本案的被扶养人魏某辉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魏某辉年龄47岁,并未超过60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被扶养人年限为20年,而不应认定为5年。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与扶养人的年龄无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作为抚养人魏某余死亡时已经74周岁,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来源,其子魏某辉作为被扶养人亦有另一名抚养人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故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董某颖要求赔偿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董某颖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故作出(2021)辽民申1035号民事裁定:驳回董某颖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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