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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承诺函符合法律保证规定的,能否认定

时间:2021-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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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式书函是安慰函、单方允诺还是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其性质和效果由其内容决定。当事人提供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书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现《民法典》第683条),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国家或公益法人做担保人的情况下,还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的,所受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负担,避免将损失向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进行转嫁,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不应过大,原则上不宜超过三分之一。
案情简介:
一、招行深圳分行于2009年8月20日、2009年9月21日先后向宜连公司发放贷款3.6亿元,宜连公司仅偿还60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其余贷款本息未能如期偿还。在招行深圳分行与建行湖南分行共同向宜连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偿还欠款本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一审法院制作了(2014)湘高法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宜连公司同意在2016年8月20日前向招行深圳分行偿还至2014年7月21日的本息373401905.0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之后宜连公司未自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招行深圳分行与建行湖南分行申请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宜连公司财产后,因无人竞买,导致标的物流拍,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未能实现。
二、招行深圳分行主张高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高管局向其出具的《承诺函》,其认为该承诺属于高管局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高管局应依据承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高管局和高速公路总公司则认为《承诺函》只是安慰函,不具有可兑现性,属于空头和无效承诺。
三、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是在湖南省交通运输厅领导下对全省高速公路进行建设与管理的机构,虽分别为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但两单位实行的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合署办公”的模式,共用一个组织机构代码证,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分管的工作既有高管局的业务也有高速公路总公司的业务,内设机构人事处、财务处也是一套机构兼管两单位的业务。
司法裁判观点:
一,关于《承诺函》的性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系安慰函,不具有法律效力。招行深圳分行认为属于单方允诺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承诺函》的性质应当结合文本名称、出具背景、约定内容等事实综合认定。首先,从《承诺函》的名称看,并未直接表述为“安慰函”。其次,综合《承诺函》出具的背景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承诺函》签订于宜连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建设之后、招行深圳分行作为贷款人之一与借款人宜连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之前。其出具原因是为了保障招行深圳分行信贷资金安全,化解招行深圳分行贷款风险,实质目的则为确保宜连公司获得贷款。再次,从《承诺函》载明内容“若该公司(指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出于保护投资商利益,保障贵行信贷资金安全的目的,我局承诺按《特许合同》第15.6条之规定全额回购宜连高速公路经营权,以确保化解银行贷款风险,我局所支付款项均先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分析,《承诺函》系针对特定的银行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当宜连公司出现没有按时履行其到期债务等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或者存在危及银行贷款本息偿付的情形时,高管局承诺以回购经营权的方式确保招行深圳分行的债权实现。依照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可知,保证人提供保证,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能够得到实现。本案中,高管局并非仅对宜连公司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履行之责,其通过出具《承诺函》的形式为自身设定的代为清偿义务的意思表示具体明确,故《承诺函》具有保证担保性质。该《承诺函》被招行深圳分行接受,双方成立保证合同。综上,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上诉主张《承诺函》仅为道义上的安慰函,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承诺函》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九条关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高管局作为湖南基础设施高速公路的建设、管理事业单位,不得作为保证人。《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一审判决关于“高管局单方承诺为自己设定前述义务,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如前所述,《承诺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高管局作为出具人,明知自身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出具《承诺函》,具有过错。而招行深圳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明知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不能成为保证人,其仍要求高管局出具《承诺函》,招行深圳分行亦存在过错。故综合本案成讼原因、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高管局对宜连公司不能偿还招行深圳分行的贷款本息455122158.5元及以3.54亿元为基数按《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本院认为,从主体上看,高管局为事业单位法人,高速公路总公司为企业法人,二者主体性质不同,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高管局作为事业单位行使管理职能的目的主要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确保畅通提供保障。而高速公路总公司自身具有营业执照,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为全省高速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和沿线开发,从事投资经营活动。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虽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既担任高管局的职务同时也担任高速公路总公司相应职务,但此种一人分任多职的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能仅以此作为高管局、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人员身份混同的依据。且招行深圳分行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高管局与高速公路总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之情形。故一审判决关于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高管局人员、机构、业务混同,高速公路总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亦予纠正。
律师简析:
承诺式书函是安慰函、单方允诺还是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其性质和效果由其内容决定。当事人提供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书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另外,我们知道,保证合同效力上具有从属性,这个时候的承诺函类似于保函。下面,笔者延伸论述一下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效力上有何区别。
根据《九民纪要》第五十四条规定“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首先,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中,排除保证债务从属性的约定部分,属于法律另有规定允许的范围,约定有效,即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具有独立性。因此,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的效力不因此收到影响,保证人仍然要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当然,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独立性也不是绝对的,若存在债权人(受益人)欺诈或滥用权利的法定情形的,是例外允许保证人援引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
其次,非金融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中,排除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约定的部分,无效。即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有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无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看保证人是否具有过错(该案的发生时间来看,适用当时的《担保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处理),保证人无过错的,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司法经验总结:
承诺式书函是安慰函、单方允诺还是保证,不能一概而论,其性质和效果由其内容决定。当事人提供代为履行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书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现《民法典》第683条),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在明知或应当知道法律已经明文规定禁止国家或公益法人做担保人的情况下,还与此类主体签订担保合同的,所受损失理应由债权人负担,避免将损失向国家机关、公益法人进行转嫁,进而损害公共利益。国家机关和公益法人提供担保无效时的赔偿责任不应过大,原则上不宜超过三分之一。
案例参考:
(2017)最高法民终353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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