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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1-03-20
【小编按】
今天推出第10期
《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裁判规则》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民法典》第933条对应的是《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一方面,本条在总体上确认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另一方面,本条在《合同法》第410条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任意解除权行使后的赔偿范围,将该条中的“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使得损失范围予以清晰界定,意义重大。
案号:(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39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案例要旨:受托人受托收购股权,在该股权并非依法当然应当过户给委托人的情形下,受托人解除委托合同未将股权转让给委托人具有客观理由,不应赔偿该股款差价款损失。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32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04期(总第114期)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法信精选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12
案例要旨: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约定均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相关限制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托人与委托人签订销售代理合同除了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之外,还具有利益关系,基于诚信和公平原则,在无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委托人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12-14
案例要旨:在商事委托合同缔结过程中,双方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信赖关系并非是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主要考量因素,其更多的是关注受托人的商誉及经营能力。受托人为完成委托事务通常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来开拓市场、联系客户等,为防止委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故对解除条件作出特别约定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适用,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风险所作出的特殊安排,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且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允许。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12-24
案例要旨:委托合同关系主要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订立,受托人是否忠实、有能力完成委托事务,对委托人利益关系极大。而委托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难以对此后双方的信任关系作出预判,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信任基础动摇或丧失信任的情形下,双方所做的不可解除委托的约定有悖于委托合同的基本性质,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条款并不产生丧失单方解除权的法律后果。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9-10
实践中,为了防止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带来的不确定风险,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对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如约定“不得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那么,如何认定这种约定的效力呢?该约定能否排除任意解除权行使的效力呢?司法审判中,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有的观点认为,该约定不能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但可以据此追究解约方的违约责任。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有效,一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无效,不发生任意解除之效果。
关于对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的约定条款的效力判定,应当注意两方面因素:首先,从立法本意看,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是随时可以行使的。即使有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其次,从社会实践看,在有偿合同中特别是商事合同中,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现象比较常见,存在市场需求,如果一律认定无效,可能不利于保护被解除方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进一步研究探索。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关于限制任意解除权的约定并不能真正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此类约定亦不适于强制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任意解除权的,应当认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有效,而不能否定行使效果。对于解除方违反约定行使任意解除权的行为,可作为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情形,追究解除方的违约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有待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进一步明确。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所以,在一定程度上会弱化对此问题的讨论。因为在当事人双方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不论该约定是否有效,解除方因任意解除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当事人不仅可以要求解除方赔偿直接损失,还能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基本上能够实现对解约方任意解除的制约。
二、任意解除权的性质和行使方式
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任意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当无异议。解除权的行使方式包括单纯形成权和形成诉权,前者无须权利人以诉讼的方式行使,通过单方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变动;而后者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提出,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权利人享有形成权后才能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
一般而言,解除权既可以在诉讼程序外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行使。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受托人可随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关系,不需要取得对方的同意,即使对方不同意解除委托关系也发生解除的效力。但是对方有异议的,也可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是否已解除予以确认。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与其他解除权的关系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一般的法定解除和特殊的法定解除,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实践中,可依如下原则进行把握几类解除权的关系。
首先,上述几类解除权可以在委托合同中并存。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并不排斥其他解除权的行使。如合同订立时约定了解除条件的,仍可在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也可协商解除委托合同。在符合本编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时,当事人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
其次,同时满足多个解除权要件的,由当事人选择行使。解除权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在当事人拥有多个解除权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哪一个解除权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为当事人作出选择。
最后,当事人选择的解除权不成立,但是该当事人享有其他解除权的,考虑到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和目的相同,可以向当事人释明,在当事人调整解除权依据和理由后,还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充分的答辩机会,然后作出具体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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